埃姆琳·麦克莱恩:美国的不成文宪法
近年来,颇不难发现司法意见和其他法律语言中阐述的一种略为普遍、或许更为广泛的看法,即认为美国人民有一部不成文宪法,它对各州和联邦政府的成文宪法起着补充和支撑的作用,当立法中存在压迫和不公的时候,人们可能有时就会诉诸不成文的宪法,把它作为一种保障措施。[1]但是人们也会发现,虽然我们曾在不同的情况下以明显赞成的态度使用过不成文宪法的学说,但是我们能在什么情况下把它看作一种足以支撑法院宣告法令违宪的基础,却是很难说的。因此,上文中的说法即使意味着某些问题,它所指出的也只是一种趋势,而不是司法思维中的既定原则;因而本文的目的,也就不在于为了判断有哪些法院表达过对这种原则的支持而搜寻那些契合该主题的零散文献,而是要确定:如果可能的话,这种原则会怎样融入到我国的宪法里。对于法院宣告法令因违宪而无效的权力来说,该原则很显然会修正我们对于法律的一般说法,因为各州的法院已经说了很多次,法院不会凌驾于议会的立法裁量权之上,除非这种权力的行使违背了州宪法或联邦宪法中明显或隐含的限制。[2]我们对所谓的不成文宪法学说进行充分的考虑之后,可能会得出这样的结论:这个问题里面存在的所有混乱,与其说是来自于对解释成文宪法时应当承认何种原则的看法之间巨大的差异,倒不如说是由于使用术语的不恰当或不明确。
当然了,历史地看,的确有些宪法原则没有在我国的各部成文宪法中得到体现;而且我们也应当承认,不可能为了不必再援引受到英语民族承认的普遍性宪法原则,而在成文宪法中把相关的法全都表述出来——这和为了避免将来再引用而在法典或法令汇编中表述出全部的不成文法一样,是不可能的。在宪法学者们看来,一般来说,我们显然是有不成文宪法的;我的意思是说,这就和我们一般会说英国有不成文宪法是一个意思。但是有一点是很重要的,那就是要明确这种所谓的不成文宪法的含义,并认真地考虑这个问题:如果一部法令从违反宪法原则的意义上来说违宪了,那么从违反不成文宪法规则的法令违宪的意义上来说,它是否也一定是违宪的?戴雪教授讨论英国宪法的时候,区分了其中属于法律(law)的部分和只是习惯(convention)的部分——我认为这是他首创的。他说,英国宪法中有的部分是由法院主动认可的,其效力与法律完全相同;而其他的部分却公认是不受法院认可的:这与一般人所设想的不成文宪法的情况大相径庭。比如,他指出,一方面“法令须经国王同意”的规则属于英国的法律,对于未经同意的法令,法院不能赋予其任何的效力;然而另一方面,“国王只能通过首相采取行动”的规则却不属于英国的法律而只是一种惯例(usage),它随时都可能被推翻,法院也不会承认它。如今,在美国占主流的观念,把宪法这个术语限制在以成文方式体现的一部分法律规则,但却不认为只属于习惯的惯例(usages which are nothing more than conventions)也具有同样的效力。注意到这种术语在使用上的差别,可能会让我们在某种程度上避免像那些要求我们承认不成文宪法的人一样有所误解。当那些一定要根据我国的政府制度使用这一术语的作者们想要指出什么东西虽然是“宪法”但却“不成文”的时候,他们就会给我们举出类似这样的规则为例:借助某党选票当选的总统选举人,认为自己应该投票给本党的总统候选人;或者是类似这样的假设的规则:美国总统只能连选一次就不能再任了。[3]其实他们可以在自己的例子里再添加一些,把大家经常觉得存在的规则也包含进去:参议员不能当美国总统,副总统也不能通过选举升任总统;不过后一个规则并不适用于我国历史的早期,当时副总统当选是因为在总统竞选中得票第二多——他们在承认这个例外之后,如果有必要的话,可能还需要在合适的时候接受另一个例外,那就是这条规则也不适用于那些在行政首长死后登上总统之位的副总统们,尤其是像某人那样,能在科罗拉多旅行时猎杀落基山的狮子[4]。显然,这些规则只是陈述了一种习惯(custom),这种习惯过去没变过、人们也希望它将来不变,除非有某种值得的、可行的适当变化导致我们背离了这种习惯。这些习惯并不属于法,人们也不应该在任何意义上对我们说它是宪法这个术语的一部分。就算我们觉得可以这么做,我们也不能把纯粹的惯例或习惯(mere usages or conventions)称作是宪法的一部分。我们称之为“成文”形式的宪法的观念,和提到“不成文宪法”时所涉及的观念之间,差别太大了,所以我们必须彻底地把这两种观念区分开来。
爱荷华州,爱荷华市,1902年1月3日
《北航法学》2015年第1卷 翟志勇 主编
注释
[1]对这种假设的不成文宪法的描述,也许没有比爱荷华州最高法院的Beck大法官(Mr. Justice Beck)在Hansonv. Vernon案(27 Iowa 28, 73)中表述的意见更好的了。他在下列语句中提到了不成文宪法:“在成文宪法的背后,似乎存在着一部不成文的宪法——如果这个词可以这么用的话。它能很好地保护和保障人民所享有的一切对世权,使得政府无法行使任何权力来损害或否定这些权利。在这些权利中,可能有很多是既没有被宪法所列举,也没有明确的条款来保护的,但是它们依然存在着,为人民所享有,也不受政府的干涉。比如财产权,家庭关系中在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产生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也许并没有得到宪法条款的明确保护,然而它们却非常完好地存在着,制定任何侵害这些权利的法律,都无法获得支持。”这话虽然在宣布时没有得到法院其他成员的认可,但却在State ex rel., Howe v. Mayor, etc., of DesMoines案(103 Iowa 76)中被写进了同一个法院的意见里。不过,笔者为了说明不成文宪法是什么而援引的Hanson v. Vernon案中的这一结论,却同时又被Stewart v. Supervisors of Polk County案(30Iowa I)给推翻了。
[2]Mercur大法官(Mr. Justice Mercur)在Butler's Appeal中(73Pa. St.448)简洁明了地表述了这一观点:“我们不能审查制定立法中的智慧或权变。只有当立法违反了州宪法或合众国宪法中明确宣告或显然隐含的禁令时,我们才能宣告其违宪。”人们也常常使用某些实质上与此相同的说法,但对此问题再加引言或注释已无必要。
在最近的Youngerman v. Murphy案(I07 Iowa 686)中,Deemer大法官(Mr. Justice Deemer)用这样的话,可以说是很中肯地看待了前注中所援引的爱荷华州法院法官们的话:“法院无疑有权利质问税收的目标,并宣告所有不是为政府目的而发起的税收都无效,而且的确也可以根据宪法中一些隐含的禁令宣告某种税收无效。……不过,除非议会超越了自己的权力,否则法院就不能干预。……法院只有在其违反了基本法的某种禁令的时候,或者是该行为明显有违宪法中隐含的某种禁令的时候,才能进行干预。”
[3]参见Dicey,Law of the Constitution;Tiedeman,UnwrittenConstitution。
[4]此处所指者,当为西奥多•罗斯福。西奥多·罗斯福(Theodore Roosevelt,1858-1919),1900年当选副总统,1901年1月,他曾去科罗拉多打猎,并猎杀十余只山狮。1901年9月,总统威廉·麦金莱被刺杀身亡,罗斯福继任,并于1904年获得连任。而本文完成于1902年1月,当时罗斯福已经继任总统,但尚未连任。鉴于此,译者推测此处“能在科罗拉多旅行时猎杀落基山的狮子”的人,很可能就是他。(译者注)
[5]参见Morey教授发表在Annals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oliticaland Social Science, vol. I, p. 529;上的文章,题为Genesis of an Unwritten Constitution;以及Brooks Adams在Atlantic Monthly for November, 1884 (vol.54, p. 610)上发表的一篇文章,题为The Embryo of a Commonwealth。
[6]参见Thayer教授在7 HARV. L. REV. 129 (November, 1893)上的文章,以及他的著作Cases on Constitutional Law, p. 28中的注释。
[7] Scott大法官(Mr. Justice Scott)在Walkerv. Cincinnati, 21 Ohio St. 14 (p. 41)中说得很中肯:“在我们看来,法院要否定议会的法令,不能只凭借一种模糊的想法,即认定它有违普遍的‘隐含的精神’,好像这种精神弥漫在宪法中,或是构成了宪法的基础,但宪法各部分中却没有任何条款或含义明确地揭示了它一样。法院这样做的话,就不是在宣告宪法是什么了,而是窃取了按照自己的想法来改变宪法的权力。法院如果行使了这样的权力,它就成了高于宪法和人民的君主,并把政府变成了司法的专制。既然我们声称立法权只能在宪法规定的限度内行使,那么我们同样也有义务遵守通过同一手段为我们划定的范围。”接下来他写道(p. 47):“我们并不是说议会法令只要不和宪法的哪条明确规定有冲突就一定有效。大会当然不能先剥夺甲对自己财产的权利再把它授予乙。他们也不能行使司法的职能。他们只能为了公共的目的而课税,因为税收的本质就要用之于公众。如果不是为了州里一部分人在当地可能享有的特殊利益,他们也不能通过税收增加州里这部分人的负担。但是要证明法院可以合法地凭借这些理由进行干预,那么案件就必须清楚无疑地属于上述几类;而这种说服我们的方式,却和本案所要讨论的法令并无关系。”
[8] 24 Mich. 44。
[9] P. 105。
[10] P. I07。
本文原刊《哈佛法律评论》(Vol.15, No.7 (Mar.,1902), pp. 531-540),译文刊翟志勇主编《北航法学》2015年第1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