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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购碳汇是司法中修复受损生态的灵丹妙药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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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佳雪:认购碳汇在中国司法适用中已遍地开花,但在任何案件中不加分辨地统一适用认购碳汇,无法真正实现对受损生态环境充分有效的修复。

文 | 林佳雪

2020年3月,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允许被告人自愿认购该县的“一元碳汇”项目进行替代性修复,首创了认购碳汇在司法中的适用。随后,福建省内其他法院,贵州省、四川省、江西省、浙江省等地法院也纷纷出现了认购碳汇作为生态替代修复的类似判例。

从认购林业碳汇对受损的森林生态系统进行替代修复,到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通过认购海洋碳汇(蓝碳)开展替代性修复,再到以认购林业碳汇的方式代偿非法狩猎造成的野生动物生态价值损失。这一系列的实践探索似乎已经背离了以生态修复为主的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初衷。在任何案件中不加分辨地统一适用认购碳汇,无法真正实现对受损生态环境充分有效的修复。

认购碳汇在司法适用中从“初露端倪”到“遍地开花”

202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地方法院适用认购碳汇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文简称为“《森林资源司法解释》”),直接对认购林业碳汇的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给予认可,为其他法院后续同类探索提供了依据。

在这一背景下,过去三年各地出现了大量相关判例。以“认购碳汇”作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Alpha法律系统和威科先行进行检索,截至2025年7月,可查询到相关案例或判决84件(其中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5件、刑事案件69件)。其中,刑事案件涵盖了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等各类刑事案由。这中间不乏一些乍看之下与碳汇损失无甚关联的案件类型,也可以表明认购碳汇的适用范围之广及可能存在不当扩大适用的趋势方向。

除这些案件外,各地也纷纷在司法实践中以各种形式开展“(林业)碳汇+司法”的其他探索,如签订跨省碳汇替代性修复的司法合作框架、建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基地碳汇林项目等。

这一现象背后值得我们深思的是,认购碳汇究竟是一种最佳的替代性修复方式,还是最符合“双碳目标”且便于操作的修复方式?这大量的实践是否真正带来了生态的全面恢复,并最终在整体上修复了受损生态环境、提升了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水平?具体到非法毁林、非法狩猎、非法捕捞水产品等案件,受损的森林生态功能、野生动物生态价值、水生生物资源或海洋生态功能价值如何能仅凭认购林业碳汇和蓝碳来实现补偿和平衡?在回答好这一系列问题之前,认购碳汇责任方式的扩大适用应及时得到反思和纠正。

基于生态修复的原则,认购碳汇不是唯一和最佳的修复选项

(1)生态修复应以直接修复优先为主、替代性修复作为其次和补充

生态修复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直接和最佳的救济方式,在环境资源类案件中被广泛适用。虽然学理上对生态修复理论已有较为成熟的探讨,但在中国立法层面尚未形成清晰的制度体系。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第1部分:总纲》(以下简称《总纲》)对“生态环境恢复”的定义为“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将受损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恢复至基线并补偿期间损害的过程,包括环境修复和生态服务功能的恢复。”

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明确了破坏生态环境的生态修复责任,即“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但是,该条没有进一步规定生态修复的分类和原则,也未规定“生态环境是否能够修复”的认定标准和依据。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实践中将生态修复划分为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并坚持直接修复优先为主、替代性修复作为其次和补充的生态修复原则。

(2)司法实践中为何大量选择替代性修复

直接修复是最直接有效的修复方式,应在其不可行时,方考虑适用替代性的修复方式。由于客观因素限制,在一些案件中直接修复的确不具有客观可行性。但对于其他大部分案件,判定生态环境能否进行直接修复是没有法律标准的。实践中,基于生态系统的自身复杂性,直接修复可行与否往往取决于是否有符合目标并切实可操作的修复方案。而对于如何制定生态修复方案,法律上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缺乏统一有效的技术指引。这最终造成在许多判决中当事人虽被判决需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但法院大多回避了生态修复方案的制定问题。由于缺乏具体的修复方案,判决难以实际执行,后续更是难以对修复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估。这也导致法院除非是在直接生态修复清晰可行的情况下,更多倾向于适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具体到森林资源、森林生态系统受损的案件中,虽然原地补植复绿的修复方式更好,但基于存在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修复方案制定耗时长、专业水平要求高或后期执行监管难等问题,法院通常一笔掠过否决原地补植复绿这一选项,退而求其次适用其他替代性修复措施。相较于过去简单金钱赔偿的“一赔了之”,替代性修复虽更符合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但与直接有效的修复措施相比,仍很难实现对受损生态的完全修复。

(3)认购碳汇不是替代性修复的最优选择

对何为替代性修复及其适用形式,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参考上述《总纲》的内容,其将生态环境恢复划分为基本恢复、补偿性恢复及补充性恢复三类。普遍认为,基本修复即等同于直接修复,即通过采取直接必要合理的措施将受损生态环境及服务功能恢复至基线的修复。而替代性修复与《总纲》所规定的三种修复方式的对应关系并不明确。因此,由于立法和相关技术指南中均缺乏对替代性修复的具体规定,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探索创新提出了异地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及认购碳汇等多种替代性修复方式。

在修复顺序的选择上,上述《总纲》明确了原位同质(原位恢复同类型和质量的生态服务功能)、异位同质(异位恢复同类型和质量的生态服务功能)、原位异质(原位恢复不同类型但同等价值的生态服务功能)、异位异质(异位恢复不同类型但同等价值的生态服务功能)的四种先后适用的恢复策略,即生态修复应优先采取在原位置恢复相同类型和质量的生态服务功能。因此,在多种替代性修复措施的选择适用上,也应优先采用实现同等类型和质量的生态服务功能的等量恢复。

认购林业碳汇最初被作为替代性修复方式适用是基于在滥伐林木、盗伐林木等刑事案件中,原有森林生态系统因砍伐破坏遭受了固碳增汇等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在无法原地补植复绿的情况下及针对树木生长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法院尝试以将认购碳汇作为生态替代性修复方式对碳汇损失价值予以补偿。

但是,认购林业碳汇作为异地异质的修复,仅能应对固碳增汇的单一生态服务功能,无法覆盖森林资源的水土涵养、土壤保持、防风固沙、气候调节、保护生物多样性、休闲娱乐、景观提供等其他生态服务功能。并且,单就固碳增汇而言,认购林业碳汇实质上是将大尺度的森林生态系统视为一个整体,实现大气环境容量的整体平衡修复,并不能让受损的本地生态直接受益,其修复效果较弱。

认购碳汇并非唯一且最优的替代性修复方式,应基于个案情况坚持优先采用实现同等类型和质量的生态服务功能恢复的替代性修复方式。相比之下,对于森林资源受损且无法原地直接修复的情况,异地补植复绿作为异地同质的修复方式,无论从适用顺序还是从修复效果上,都远优于认购林业碳汇,应作为首选。

认购蓝碳的适用局限也是同类的道理。同样,对于不存在碳汇损失的如非法狩猎等案中,扩大适用认购碳汇的方式是不可取的。无论从生态修复的要旨抑或碳汇项目的性质来看,认购碳汇都无法对此类生物资源或生物多样性的损失进行修复,不应作为裁判的考虑选项。在已经进行补植复绿的全面修复基础上,为了克服补植复绿责任方式的局限性,弥补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损害,可以选择适用认购碳汇责任方式,实现对修复期间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替代性修复。

另外,除认购碳汇的司法适用依据和案件范围的不当扩大外,目前碳汇在具体司法适用过程中也普遍存在一些问题,如碳汇项目选择不科学规范、碳汇核算的方法和标准不明、适用的流程不规范等,也需要进一步统一规范。

借《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契机,完善立法指导认购碳汇在司法实践中的正当适用

生态修复本身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和特殊性,《民法典》的概括规定难以对生态修复的司法实践提供充分指引。上位法的缺失给司法理解和适用留下了较大空间,最终导致司法实践中将认购碳汇作为一种优选的替代性修复方式不当地大量适用。要解决这一问题,急需立法的完善。

当下《生态环境法典》正在编纂进程中,虽然法典草案在第三编第七章专门一章规定了生态修复,但没有规定其定义、分类和适用原则。在第五编的法律责任中也没有对《民法典》规定的生态修复责任加以吸收和扩展。建议在编纂法典过程中,应吸收《总纲》等技术指南和成熟的生态保护经验和司法实践经验,将生态修复作为一个完整制度加以规定,明确生态修复的定义和分类(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替代性修复方式的主要形式及标准并强调直接修复优先为主、替代性修复为补充的生态修复原则。从整体上构建一套系统、合理的生态修复责任体系,为生态修复的相关司法实践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只有这样,才能从立法根源上解决认购碳汇或其他替代性修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大量不当适用的问题。

另外,针对认购碳汇适用中的问题,虽然近两年福建、贵州等多省的省级法院与林业主管部门联合出台了试行的指引文件等,但是地方层面的文件并不能为全国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引,上述问题的最终解决,仍需最高院或相关部委出台统一的细化标准或指南作为指引。

林佳雪,前律师,从业十余年,关注森林修复、海洋保护和渔业等生态环境议题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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