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尔·施米特:论专政
专政就是取消民主吗?专政必然是例外状态吗?
20世纪最具争议政治思想家、最后一位欧洲公法学家——卡尔·施米特
探究国家学说和宪法学说的核心概念发展史
对直接代理行使国家权威做历史性考察
刘小枫教授长篇专文导读
《论专政》以史带论,讨论了自马基雅维利以来的专政权学说的历史缘革,旨在揭示魏玛宪法的内在困难。施米特希望让制宪权成为主体决断的主权专政,以便废除魏玛宪政的立法议会和自由的民主正当性。——刘小枫
我们可以把施米特看作尼采以来西方“价值重估”、道德超越和通过颠覆和消解传统而不断自我肯定的总体方向上的最后一个重要路标。——张旭东
第1 版前言(1921)
如果有人说,书籍和习语都有自己的命运,而且他所说的“命运”无非是指随着时间而发生的变化,以便通过事后的“预测”或者历史哲学方面的卜算来表明“事情如何变成现在的样子”,那么这话就是一句俗套而已。这并非本书的兴趣所在。《论专政》致力于探讨系统性的联系,因此本书的任务才如此艰巨,因为我们要探究的是国家学说和宪法学说的核心概念。但如果真的考察起来,这样一个概念最多只是作为次要角色出现在不同领域的边缘地带,这些领域包括政治史、罗雪尔意义上的政治、普通国家学说,这个概念并不清晰,却又始终是一个政治热词。我们可以理解,这个概念受到热烈追捧,也受到法学家们的厌恶以至于不愿对之加以探讨,都是因为其内涵的含混不清。
1793年,一位雅各宾派人士表示:on parle sans cesse de dictature[我们在不断地谈论专政]。今天,我们仍未停止谈论专政[独裁]。有的专政[独裁]是真实存在的,有的专政[独裁]是应要求而进行的,为专政[独裁]各不相同的具体和抽象的主体写一部完整的概论,也许恰是一项令人愉快的活动。但这么做并不能为把握专政的概念提供很大的帮助,最多只不过是恳切地再一次让人们意识到这里所存在的普遍性的混乱。尽管如此,在我们从其他联系之中得到专政的概念之后,就可以在本书中表明,政治的语用现象之中包含着哪些对认识专政而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由此,我们就可以使读者在专政这个概念那令人炫目的多义性之中有一个暂时的、不单纯是术语上的方向,并有可能给出提示,让读者了解专政与一般法律和国家学说的其他概念之间的联系。
到1917年为止,资产阶级的政治文献似乎一直在无视无产阶级专政的概念。下面的内容也许能够最恰当地表明这些文献中专政一词的政治意义:专政首先意味着某一个体的私人统治,但同时,专政必然和另外两种观念联系在一起。其一是这种统治建立在人民同意的基础上,无论这种同意是怎么达成或者强加的,换言之,这种统治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之上;其二是独裁者使用一套高度集中的行政工具,这是管理和统治一个现代国家的方式之一。
按这种理解,拿破仑一世就是现代独裁者的原型。为了不至于在海量的政治著作中任意地抓取一则随机的言论,我们在这里引用博德利关于法国的作品(伦敦,1898)作为例子。在其《法国》当中,专政一词经常出现,甚至在书后的索引中还有“专政”条目,但是索引中的参考内容很是奇怪:专政 = 威权政体 = 恺撒主义 = 波拿巴主义,甚至还等于布朗热主义(Boulangismus)。
甘必大(L. Gambetta)追求“独裁”,其政治活动是“潜在的恺撒主义”(II, 409);拿破仑一世是军事独裁者(I, 259)。但是,中央集权的政府体系和独断的政治高层所拥有的任何一种强大的执行权也被称为专政(I, 80)。最后,书中还说,总统的每一次出现,也就是最广泛意义上的“个人统治”(personal rule),都足以被算作专政(I, 297 f.)。
除此之外,博德利的政治著作充满了明智且中肯的思考。对这样一部作品偏执一端,死板地抓住其中的一句话,并把专政这个词无限扩大,无疑是最愚蠢的迂腐行径。毕竟按照一般的词源来看,但凡能够“口授命令”(diktiert)的人,都可以被称作独裁者(Diktator)。但在事实上,尽管术语的运用相当机会主义,个人统治、民主、集权之间的结合却无处不在,只不过由于强调中央集权的政府工具,个人统治的因素往往退到幕后,因为个人统治只不过意味着中央集权体系之中出于技术原因而必然产生的威权统治顶点。19世纪罕见的一系列“独裁者”均可作如此解释:拿破仑一世和拿破仑三世、俾斯麦、梯也尔、甘必大、迪斯累利,甚至还包括[教宗]庇护九世(Pius IX)。
在德国的政治学文献中,鲍威尔(Bruno Bauer)的《迪斯累利与俾斯麦:浪漫主义与社会主义的帝国论》(Disraelis romantischer und Bismarcks sozialistischer Imperialismus, 1882)就是关于这种政治观念的颇有教益的一份。奥斯特罗果尔斯基认为,在现代民主国家中,掌握着党团会议这一中央集权化的党派机器的党派领袖可以简洁明了地被称为独裁者;在美国的政治学文献中,联邦政府所发布的任何一种有损于各州独立性的措施都被中央集权的反对者称为“独裁”。这些都和上述政治观念相符。然而,按照最近的语用习惯,专政的特征始终是以民主为基础而取消民主,从而使得独裁和恺撒主义之间通常不再有任何区别,因此一种本质的定义,也即专政后来发展出来的代理特征,也就不存在了。
在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文献中,即便只是在讨论国家和阶级的历史哲学的遥远维度上,专政取消民主的特点也反而更加明显。根据最近——1920年夏——在马克思主义者中间展开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到一种现象,那就是参与讨论的马克思主义者似乎认为专政在本质上就是对议会民主制的否定,专政意味着放弃形式民主的基础。考茨基(K. Kautsky)的《恐怖主义与共产主义》(Terrorismus und Kommunismus, 1919)是这场讨论的出发点,他把专政定义为一种必然的个人统治,认为集体专政自相矛盾,从而试图驳倒无产阶级专政的观念,但这不过是一条术语上的论据而已。恰恰对马克思主义而言,并不难把作为集体的无产阶级看作真正的行动者和专政的主体,因为马克思主义认为一切真实政治事件的承载者并非个人,而是阶级。
当然,我们可以用不同的方式理解无产阶级专政的内容。按照参与讨论的马克思主义者对考茨基著作的阐释,似乎取消民主就是专政的重中之重,拒绝或者解散按照民主原则选举出来的立宪国民议会就是这一观念最强烈的表达。但我们未必要因此而得出结论,说马克思主义的信徒认为无产阶级专政必然意味着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统治。在列宁、托洛茨基和拉狄克等人到目前为止对考茨基此文的回应中,我们看到,他们并不认为存在根本性的理由去反对使用民主原则,相反,他们认为专政问题和其他诸如合法性和非法性等问题一样,必须根据具体国家的不同情况而做出不同的回答,专政只是共产主义计划战略战术举措之中的一个要素。
在不同的实际形势中,或许不同的方法才能符合目的,无论如何,向共产主义的最终目标过渡才是最重要的,而专政是达成这一目标的一个技术手段。无产阶级作为统治阶级的国家(无论无产阶级是占多数还是占少数)作为一个整体,作为“中央集权化的国家机器”,作为“统治工具”,都叫作专政。但是,这个无产阶级政权并不是最终的目的,而只是一个过渡。由此,资产阶级文献中已经被淡化的重要情况重新获得了意义。专政是为了达到某一目的而实施的手段;因为专政的内容仅仅取决于要达到的目的,为实际形势所决定,所以我们不能泛泛地将其定义为取消民主制。另一方面,共产主义的论证也让我们看到,就其理念而言,专政是一种过渡阶段,因此专政的出现只能是例外,只能在被迫的条件下。这也属于专政的概念,重要的是,究竟要在哪方面开例外。
如果专政必然是“例外状态”,那么我们就可以通过列举什么属于正常状态来表明专政概念的各种可能性。在国家法上,专政意味着消除法治国家,而法治国家本身又可以指许多不同的事物:一种行使国家权力的方式,即只有在法律的基础上才能允许国家介入公民的权利领域,包括个人自由和财产;或者是对专政要否定的某些自由权利的保障,这种保障符合宪法,并且不受法律的干涉。如果一个国家的宪法是民主的,那么每一种例外情况下对民主原则的废除,每一种无须多数人同意就行使的国家统治,都可以叫作专政。如果把民主地行使国家统治权力树立为普遍有效的政治理想,那么每一个不遵守这些民主原则的国家都是专政。如果把不可剥夺的人权和自由权利的自由主义原则当作标准,那么对这些权利的损害看起来就是专政,即便这种损害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
可见,专政可能意味着偏离民主和自由原则的一种例外,但专政不一定会同时触犯民主和自由原则。关于有效的标准必须是什么的问题,可以肯定性地通过现存宪法或者通过一种政治理想来规定。因此,戒严状态因为暂时取消了肯定性的宪法规定而被称为专政,但从革命的立场来看,整个现存秩序就是专政,由此,专政的概念就可以从国家法领域迁移到政治领域。在共产主义的文献中,要通过斗争加以消灭的政治秩序被称为专政,而共产主义者所追求的自身的政治统治也被称为专政,这就使专政概念的本质发生了进一步的变化。无产阶级国家整体被称为专政,因为无产阶级国家是一种用来向正当状态过渡的工具,其合法性在于一种历史哲学的标准,而非单纯的政治标准甚或肯定性的宪法权利的标准。
就这样,专政作为一种例外,在功能上恰恰依赖于它自身要否定的东西,因此专政同样成了一种历史哲学的范畴。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历史观,历史向共产主义最终状态的发展必然是“有机”(在黑格尔哲学的意义上)发生的,经济状况必须成熟到足以产生变革的程度,因此发展(同样在黑格尔哲学的意义上)是“内在的”(immanent),人不能暴力地“强行迫使”条件成熟。对马克思主义者而言,对有机的发展过程进行人为的、机械的干涉,是毫无意义的。但是,布尔什维克主义论证说,资产阶级用尽一切手段负隅顽抗,妄图强争自己在发展历史上早已终结的地位,从而构成了对内在发展的一种外部干涉,构成了一种封死了有机发展道路的机械障碍。要排除这种障碍,必然只能借助同样机械的外部手段。这就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意义。
对有机发展的正常规律而言,无产阶级专政是一种例外状态,但其核心问题同样是纯粹历史哲学意义上的,正如为无产阶级专政辩护的论据也是历史哲学意义上的一样。在最近的一些著作,如列宁的《论激进主义》(Über den Radikalismus, 1920)和托洛茨基的《驳考茨基》(Anti-Kautsky, 1920)中,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哲学性质比以往更加清楚地表现了出来:资产阶级是一个“注定要被历史灭亡的阶级”,而无产阶级因为是“在历史意义上崛起的阶级”,在面对历史意义上行将没落的阶级时,有权使用任何暴力,只要无产阶级认为使用暴力符合历史发展的目的。谁代表着未来,就可以对正在没落的事物推上一把。
每一种专政都包含着对某种常规的突破,但这并不是说专政意味着对任意某一种规范的随意否定。专政概念的内在辩证法在于,专政要否定的规范,恰恰是在历史政治现实中要通过专政而得以巩固的规范。专政以当下对规范的否定来巩固这种规范在未来的统治。在未来将要实现的这种规范的统治和实现这种统治的手段之间,存在着一种对立(Gegensatz)。在法哲学意义上,这正是专政的本质,也即把法律的规范和实现法律的规范分开的普遍可能性。专政如果不取决于符合某种规范性观念却必须在具体层面要达到的成功,如果不以让自己变得多余为目的,那么这种专政就是一种任意的专制。
然而,实现某种具体成功,就意味着使用手段介入事件的因果过程,手段的正确性在于其合目的性,而且只取决于这一因果过程的实际情况。恰恰是应当为专政辩护的理由使专政成了一种消除法律状态的制度,因为专政意味着一种只关心实现具体成功的方法占据主导地位,意味着当某一法律主体的意志阻碍了成功时,要丝毫不顾及这种相反的意志。而顾及法律主体的反对意志,恰恰是法律最本质的特点。因此,专政就意味着让目的摆脱法律的束缚。然而,如果有人认为一切法律的核心就是这样一种目的,那么他就完全没有能力掌握专政的概念,因为对他而言,任何法律秩序都只不过是隐藏的或者间歇的专政。
耶林(Rudolf von Jhering)发表过如下言论(见《法权中的目的》[Zweck im Recht], II 3, 251):法律是达到目的之手段,目的是社会的存续;如果法律不能拯救社会,那么暴力就得介入,就得做恰当的事,这就是“国家暴力的挽救行动”,也是法律汇入历史和政治的时刻。更准确地说,这是法律显露出自身真正本质的时刻,是法律不再弱化自身纯粹的目的性特征的时刻,而原先之所以允许削弱法律的合目的性,也正是为了达到目的。在这个意义上,抵御外敌的战争和镇压内乱的平叛就不是例外状态,而是最理想的正常情况。在这种正常情况下,法律和国家以直接的力量展开了自身的内在合目的性。
专政[独裁]虽然无视法律,但它无视法律单纯是为了实现法律——这种为专政辩护的理由也许具有实质意义,却并不是从形式上推导出来的,因此也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性证明。因为无论真实的目的或者规定的目的有多么好,都不能证明违法的正当性。说专政能够带来一种符合规范正确性原则的状态,并不能赋予专政以法律权威。专政形式上的合法性在于某种最高权威的授权,这种最高权威可以在法律上取消法律和许可专政,换言之,可以允许一种具体的例外存在,而且这种具体例外的内容和另一种具体的例外情况——赦免相比,是极其出格的。
抽象地说,专政问题是在一般法律学说中至今仍未经过系统探讨的关于具体例外的问题。本书没有讨论这个问题,但是要认识专政[独裁],就有必要研究到现在为止关于专政的众多构想是从哪一个可以独自允许这种例外状况存在的最高权威出发的。因为专政还有下面这样一个特性:一切在具体要取得成功的视角下看来有必要的事情,都要被合法化,因此在专政之中,授权的内容一定且只能由具体形势决定;由此,任务和职权、权衡和授权、委托和权威之间就产生了一种绝对的等同。在这种同一性之下,在某种特殊意义上,每一位专政者都必然是一名代理人。在更深入的考察之中,我们不可避免地要探究这一重要概念的历史。这决定了本书的结构:每次在对一般性的国家学说和宪法学说进行理论探讨之后,都会对直接代理行使国家权威的情况做一个历史性的考察。
本书的核心是第四章中所论证的本质区分,它试图解决初步的困难,使得我们先有可能从法学角度探讨专政的概念,因此这种区分——代理专政和主权专政之间的区分——也就包含着本书的结论。这一区分以人民立宪权力为基础,在理论上建构了从早先“宗教改革专政”到后来革命专政的过渡。在18世纪,基督教欧洲的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这样一种专政概念,根据这种概念,独裁者虽然仍旧是代理人,但由于人民的权力不是宪制的(konstituiert),而是制宪(konstituierend)的,独裁者就是一名直接的人民代表:从人民身上得到合法性,同时又对自己的委托者——人民下命令的独裁者。
在19世纪,专政概念仍然继续在思想史上发展着,但本书只能以长注释的形式(第143页)予以略述。自1848年以来,至少在德国,一般性的国家学说逐渐完全脱离积极的国家法。同时,数条不同的思想路线独立地并行,因此本书的这一部分也仍然保留了互相独立的论述。前几百年流传下来的主权概念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从政治上看,这是由于阶级概念的提出,从宪法和国家法上看,则是因为现代的党团自由。今天仍然占据主导地位,与一切其他主权主体相对立的“国家”主权概念,只不过是对真正问题的一种回避(tergiversatio)而已。因此,本书的困难一方面在于要探讨的问题本身,另一方面也在于那些历史的、法学的、哲学的材料——这是研究不得不经过的一条坎坷之路。
当然,书中所用材料并非像第一眼看上去那样过时。第一章中所论述的关于独裁者是否拥有主权的争议虽然始于博丹,但是至晚在布赖斯等法学家那里还被提起过。即便舍此不论,这些材料的搜集也并非为了材料本身,而是为了通过这些材料展现这个始终重要的概念的发展过程。我还要指出,写作本书的兴趣并非来自当下关于专政、暴力或恐怖的讨论。判决之为判决的法律价值无关其实质上的正义性内容,我在1912年的论文《法律和判决》(Gesetz und Urteil)中已经把这一点当成了法律实践研究的基础;我特别提到了边沁(J. Bentham)。对国家学说而言,边沁关于法律确定性(Rechtsbestimmtheit)的学说经由奥斯丁的主权概念而变得具有直接的重要性。
出人意料的是,尽管看似不太可能,但霍布斯可以算是边沁的同道前辈,而德迈斯特竟然能够为边沁的学说提供看起来更不可能的支持。对这一思想做进一步的推演,我们可以得出法律规范(Rechtsnorm)和实现法律的规范(Rechtsverwirklichungsnorm)之间并不等同的结论。在关于国家的价值的论文(1914)中,我将这一差别放在原则性的情况之下进行了研究。唯一令我感到遗憾的是,我在写这篇论文的时候还不了解克拉贝关于法律主权的学说。这篇论文被误解了,受到从完全相反的角度出发的评判:像魏尔这样重要的学者都认为这篇论文中的法律概念和凯尔森的实证主义“形式”相同。
但我认为,凯尔森的实证主义本身就包含着一种语词矛盾(contradictio in adjecto)。对凯尔森来说,专政问题之于法律问题就像脑部手术之于逻辑问题一样,两者毫无关系,同样,凯尔森的那种相对主义的形式主义没有看到,这里要讨论的是完全不同的问题,也即国家的权威不能同国家的价值分开的问题。相反,瓦尔德克尔(L. Waldecker)则认为这篇论文只不过是“怀古的自然法”,国家权威(至少在1916年)已经是过去时了。因此,有必要专门考察法律实现(Rechtsverwirklichung)也即专政这一关键概念。有必要通过论述专政在现代国家学说中的发展过程来表明,我们不可能再像目前这样,只在遇到围绕宪法的个别斗争时才特别地探讨专政,在原则上却对专政的其余内容视而不见。关于专政问题的讨论可以进行到目前已经完结部分的程度,即使我们这个时代有着种种不利的外部条件——在这个时代,
饥肠辘辘的克利俄只得荒废阿加尼佩的山谷,搬进了拍卖行。
【内容简介】
卡尔·施米特是20世纪最重要的政治思想家,欧洲最后一位公法学家,其写作生涯长达60余年,在诸多重大政治思想事件中扮演重要角色,有“20世纪的霍布斯”之称,其思想对20世纪政治哲学、神学思想产生了重大影响,其中以决断论为著,并提出了许多公法学上的重要概念。《论专政》初版于1921年,至1978年再版3次,考察16世纪以来基督教欧洲的王权国家在转型为“人民国家”(又译“民族国家”)的历程中出现的专政现象。从形式上看,这是一部西方法制史的专题性论著,但它实际针对当时德国的动荡现实,以史带论地讨论了自马基雅维利以来西方现代专政权学说的历史沿革,区分了近代以来的各种专政类型,极具切实意义地揭示了新生的魏玛共和国宪法所面临的内在困难。
【作者简介】
卡尔·施米特(CarlSchmitt,1888年7月11日-1985年4月7日)
20世纪最重要的政治思想家,最后一位欧洲公法学家。施米特的写作生涯长达60余年,在20世纪诸多重大政治思想事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有“20世纪的霍布斯”之称,其思想对20世纪政治哲学、神学思想产生了重大影响,其中以决断论为著;并提出了许多公法学上的重要概念,例如制度性保障、实质法治国,及法律与主权的关系等。施米特与马克斯·韦伯曾有所来往,且深受其影响,部分地继承了韦伯对现代性批判的论题。
【译者】
史敏岳,南昌航空大学德语系讲师,北京大学德语语言文学博士,研究方向为近现代德语文学和德语战争文学。
【目录】
中译本导言:魏玛共和的生死存亡与例外状态(刘小枫)
第4版前言(1978)
第3版前言(1964)
第2版前言(1928)
第1版前言(1921)
第一章 临时代理专政与国家学说
1.治国技术理论和法治国家理论
2.博丹学说中临时代理专政的定义
第二章 18世纪之前君主代理人的实践
第三章 18世纪国家法学说中向主权专政的过渡
第四章 主权专政的概念
第五章 法国大革命期间人民代表的实践活动
第六章 现存法治国家秩序之中的独裁(戒严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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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魏玛宪法》第48条规定的帝国总统独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