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代理的一个刑事案子无罪结案了(附无罪辩护词)
经过一年的努力,该案终于在2022年12月30日无罪结案,我的当事人张X走出了看守所大门。
在此,感谢临汾中院与侯马法院的主审法官,你们坚守了法律的底线,维护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附:张X涉嫌聚众斗殴罪一审无罪辩护词
—没有任何犯罪事实之人被认定有罪,那是法治的耻辱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商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X近亲属委托,指派彭瑞萍律师作为张X的辩护人,参加本次诉讼活动。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张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如下:
一、张X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一般为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张X不具有以上的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根据张X在公安机关及庭审的供述,2013年11月23日下午晃X到他家借电动车,得知晃X要去轻工城后,就让晃X把他捎去轻工城的网吧上网,在网吧看到李X喝多了一直在打电话,网吧老板对张X说李X喝多让他们把李X弄回去。张X的说法从马XX、郭XX的证言中可以得到印证,郭XX接到李X电话后,和马XX、晃X一起准备去飞扬网吧拉李X回来,路过张X家时,张X随同晃X等人一起去轻工城飞扬网吧。
在轻工城网吧,张X是想把李X拉回去,可是没有拉住。
李X的口供也提到他给晃X打电话的事实“我被劝走后,就到了飞扬网吧,我用网吧老板的电话给晃X打了电话”。如果说李X纠集的话,也是纠集晃X,关张X啥事!
以上看出,张X去轻工城的目的是想拉李X回来,根本就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而且到了轻工城,张X没有任何殴打人的事实,只有被砍伤的事实。
二、原一审判决被临汾中院发回重审的理由是“事实不清”,可经过侯马法院的两次退回检察院补侦然后经两次开庭审理,依然是“事实不清”且证据严重不足
发回重审认定犯罪事实不清无非三个方面:一是认定持械事实不清,二是认定积极参加者事实不清,三是认定从犯事实不清
(一)一审判决认定张X持电棍的依据全部都是言词证据,可是言词证据之间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根本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一审认定指控张X持电棍是根据同案犯晃X的供述与费XX的证言,可是这些言词证据之间自自相矛盾、前后不一、漏洞百出。
1晃X作为本案的被告人之一,与张X存在利害关系,用他的自相矛盾的供述作为指控张X有罪的证据,非常的荒唐可笑!
晃X的供述可谓是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晃X第一次供述“没看见有人拿电棍,一开始我们四个往轻工城走的时候也没人说谁拿电棒”,其第二次供述“张X拿出一个电棒向轻工城保安比划了两下,电棒啪啪的响,史XX抢过张X的电棒打轻工城的保安”,第三次供述“张X拿电棒打保安,后史XX从张X手里拿过电棒打保安”。从笔录可以看出,晃X的三次供述是自相矛盾的,开始说没人拿电棒,第二次说张X拿电棒比划,第三次又说张X拿电棒打保安。
晃X的供述不但跟自己的自相矛盾,与证人马XX、冯X的证言也是自相矛盾。
马XX的证言是“有好几个保安把史XX他们围了起来,然后听见电棒响了,我看见史XX跳起来打了宫X一拳”,
冯X的证言是“史XX吵着就打了保安宫X一拳,把宫X打倒在地”,
根据马XX与冯X的证言可以看出,根本就没有“史XX从张X手里拿过电棒打保安”的事实。
而且晃X在2013年事发当时做的笔录里,明明称他们几个人去时没有拿工具的,从这也可以看出晃X谎话连编,他的供述不能作为指控张X的证据。
2、更恶劣的是,晃X除了用漏洞百出的供述栽赃陷害张X外
还捏造了“电棍是他从新田市场的门口地摊上花150块钱买来的,然后张X又花了150块钱从他手中买走”的事实。
关于电棍的来源问题,晃X称“案发前几个月从新田市场的门口地摊上花150块钱买一个电棒,张X在我家见了我的电棒非要拿走,他把我的电棒拿走后给了我150块钱,后我又在新田市场门口地摊买一个电棍”。电棍属于违禁品,怎么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买卖?带着这个疑问,7月29日上午,辩护人与张X的父亲和妻子一起走访了新田市场的多个老商户,这些商户都说新田市场没有卖电棍的,现在没有,2013年也没有。
从晃X捏造电棍的来源问题与三次自相矛盾的供述可以看出,此人谎话连编,甚至不惜捏造事实栽赃陷害张X,因此其对本案所作的关于与张X有关的所有供述都不应当采信。
3、费XX在原一审庭审时已经推翻了在侦查阶段作的证言。
原一审判决认定张X手持电棍的证据除了晃X的供述以外,还有费XX在2021年6月4日做的证言。
可是费XX在原一审开庭时,当庭指出没有看到张X使用电棍,在侦查阶段所做的证言系受到办案警察的威胁,说不按他们的说法去作证就把他关进去,费XX在极端恐惧的情况下,被迫按侦查员的意思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证言,因此费XX的证言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另,费XX在2013年12月9日的笔录里,费XX称离吵架的人有十来米远,
警察问他:吵架的双方你认识么?
费XX回答:不认识,天太黑看不清。
警察接着问他:吵架的人群中有没有你们村的人?
费XX回答:看不清楚。
最后警察问他:你看到电棍了么?
费XX回答:没有看到。
当时费XX陈述自己离吵架的人有十几米远,且当时天太黑看不清现场都有谁,相隔九年后怎么又看清了?
从这可以看出,费XX在2021年6月4日的笔录里称看到张X手持电棍是虚假的证言,同时也证实他在原一审开庭时称受到办案警察的威胁恐吓是事实。
4、谎话连篇的同案犯晃X拒绝出庭接受律师的发问,他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开庭前,辩护人已经向法院递交了要求晃X出庭参加庭审的申请,可是他拒绝出庭。公诉人指控张X有罪而且原一审判决书认定张X构成犯罪主要是采信了晃X的供述,作为本案的关键的同案犯都不出庭参加本案的审理,如何能查明案件事实?
鉴于晃X的供述谎话连篇,还无中生有捏有事实栽赃陷害张X,他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5、当时在场的冯X作证说没有看到张X拿电棍
冯X的证言说“ 本人2022年7月28号到法院作为证人出席张X轻工城聚众斗殴一案,因疫情管控原因 被拒在侯马法院门外,不能出庭当场作证,在此做一个书面说明,在2013年轻工城事件中,我没有看到张X携带电棍。本人保证所陈述的为真实情况。若属伪证,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6、公诉人用一个同案犯捏造的事实作为证据去指控张X,此做法极其荒谬!
电棍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公诉人不去核实查清电棍的来源,反而采信了晃X漏洞百出的谎言,把它作为指控张X有罪的证据,这简直就是草菅人命!
公诉人的做法好比有人指认说看到张三拿刀杀人了,可是没有物证,没有视频,没有凶器,没有尸体,仅凭几个漏洞百出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张三构成故意杀人罪,这简直就是谋杀,利用公权力对一个公民实施的谋杀。
二、该案发回重审时,公诉人补充了轻工城保安章X的辨认笔录、轻工城保安相关人员供述的新证据,新证据更加证明是张X是无罪的,其指控的“被告人张X手持电棍参加斗殴”无事实依据。
1、公诉人在第一次重审开庭时才出示的新证据章X的辨认笔录,因取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而该辨认笔录上没有见证人,取证程序违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章X的辨认笔录除了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外,更可笑的是,它还与公诉人的指控自相矛盾。
辨认笔录的内容是章X指认张X在现场用电棒打他,可是公诉人明明是指控张X持电棍向对方出示而不是指控他用电棍打人,这不是很自相矛盾么!
章X指认张X在现场用电棒打他,傻子都可以看出他这是在说谎。因为公安给章X辨认是张X2007年的照片,三组照片辨认的时间只有六分钟,那时张X还是未成年,张X的老婆都认不出那是张X的照片,章X怎么可能在短短六分钟的时间认出一个素昧平生的陌生人?而且根据章X在2021年5月19日所作的笔录提到,案发那时是晚上六、七点,当时天已经黑了,对一个只有几分交集又看不清楚的陌生人,章X怎么可能在六分钟的时间在一堆照片认出张X来?还有,轻工城的保安宋XX在2021年4月9日的笔录提到“当时是一个瘦高瘦高的小伙拿的电棍”,事实上张X不属于“瘦高瘦高的类型”,因此辩护人有理由怀疑章X在公安机关的诱导下做了虚假辨认。
3、2013年11月事发当时,轻工城的保安事前串通统一口供,讯问笔录里栽脏陷害张X一方。
事发当时,轻工城的保安于XX、王XX、宫XX、章X、宋XX都做了笔录,笔录里面都声称看到张X这边的人拿匕首(刀)砍人,同时还有人拿电棍打人。
于XX在2013年11月25日的笔录称“他们带了七八个人来了,我就见一人拿电棍,另有两三个人手里有刀的”,
王XX在2013年11月25日的笔录称“身材比较瘦的男子从身上掏出一根三、四十公分的带电警棍,对方还有两名年轻男子从身上掏出刀子指着保安骂”,
宫XX在2013年11月23日的笔录称“我看到胖子、瘦子还有他们2、3个人手中拿着匕首,还有几个人手持警棍,我们没有工具”,
章X在2013年11月25日的笔录称“就见那胖子手里拿把刀,是有二十公分长的白刃尖刀,我就夺他手里的刀,刀夺下来了”,
宋XX在2013年11月25日的笔录称“我就跑了,就这一个人拿警棍,我还看到另有一个瘦的和胖子各拿出一把小刀”,
可事实上拿刀与匕首砍人的是轻工城的保安,可从这可以看出轻工城的保安做了虚假供述,他们的口供不能作为认定张X“手持电棍挥舞的依据”。
章X在2021年5月25日的讯问笔录供述“去往派出所的宫X组线织保安统一口供,说刀是马庄的人拿的”,这更加印证了轻工城人保安栽脏陷害张X一方的险恶用心,既然他们可以栽脏说刀是马庄的人拿的,便不能排除电棍实际上是轻工城保安拿的可能,事后统一口供说是张X一方拿的。
4、第二次开庭时,公诉人自己都承认轻工城保安的供述只能证明马庄村(张X一方)有人手拿电棍,可是不能证明是张X拿的。
开庭时,我问公诉人出示新证据--轻工城保安供述的证明目的,公诉人说目的是为了证明张X在事发时出示了电棍,可是公诉人同时又称因为当时互相不认识,不知道对方的姓名与长相,因此只能证明马庄村有人手拿电棍,不能证明是张X拿的。
既然都不能证明电棍是张X拿的,那公诉人指控张X手持电棍挥舞岂不是非常的荒唐!不但荒唐,简直就是草菅人命!
(三)聚众斗殴罪属于必要共同犯罪,可是同案被告人却没有并案审理,主犯在哪里?谁是主犯?
本案中有6个人受伤,该案就应该并案一起审判,一起判决,这样才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可是,对起诉书提到的被告人晃X,却没有列为被告人,开庭时也没有出庭参加庭审,李X与史XX也是另案处理,关键的被告人都不出庭参加本案的审理,如何能查明案件事实?原一审判决连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是谁都不知道,在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就认为张X是从犯并判决其有罪,这非常的荒唐可笑!同时不得不让人怀疑里面存在暗箱操作与司法腐败。
综上,张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三、根据现有证据,晃X作为实际参与斗殴的相关人员,不排除持械的嫌疑,可是公诉机关却没有把他列为被告人一起移送法院,也没制作不予起诉的法律文书,公诉机关严重违法,不得不让人怀疑里面存在暗箱操作与司法腐败
晃X明明就是同案犯,可是公诉机关却没有把他列为被告人一起移送法院,在案卷里也没有看到对其不予起诉的法律文书,辩护人在8月份就向法院申请调取对晃X的不予起诉决定书,可是直至12月1日第二次开庭结束,辩护人都没有看到该文书。
晃X作为聚众斗殴的重要嫌疑人,不仅全程参与,且不能排除持械的嫌疑,为何晃X没有被检方起诉?
一个同案犯不但没被检方起诉,而且辩护人也没有看到不予起诉的法律文书,原一审判决书也没有提到他。
一个“同案犯”就这样莫明其妙地消失了,消失后他的供述竟然成为公诉人指控张X的犯罪证据,太荒谬了。
四、本案也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依法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聚众斗殴罪有两个量刑情节,一个法定刑3年以下,追诉时效5年;一个加重情节3年以上10年以下,追诉时效10年。
如何确定追诉时效的法定最高刑?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及最高法院何帆大法官的刑法适用规则解读,追诉时效法定最高刑不是某种性质犯罪全部刑罚的最高刑,而是与犯罪情况相适应的某一档处罚的最高刑,何帆大法官的著作《刑法注释书》(第二版)里的第174页明确提到:1、法定最高刑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和法定情节,与其所犯罪行相对应的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处刑档次中的法定最高刑。2、法定最高刑也不是指某种性质犯罪全部刑罚的最高刑,而是指某种性质犯罪中与该犯罪情况基本相适应的某一档处罚的最高刑。即对犯罪分子应在该档量刑幅度内处刑的档次最高刑。例如,犯故意杀人罪,法定最高刑有两档:一档是死刑,一档为十年,应根据犯罪情节确定法定最高刑是十年还是死刑。
具体到本案中,事情发生在2013年,他们的行为本不构成犯罪,假如构成犯罪的话,也属于第一种情节,即追诉时效为5年,到2018年就超过了,结合本案事实,张X不属于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根本不构成犯罪,退一步讲,即使构成犯罪,也是一般情节刑期在3年以下,5年的追诉时效也早就过了。从一审的判决结果看,法定刑也是3年以下,属于一般情节,5年的追诉期也早过了,要是认定持械就属于加重情节,法定刑3年以上,一审为什么判张X三年以下,这从侧面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认定持械都感觉证据不足,为强行下判,追究张X的刑事责任,掩盖公安机关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认定张X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可是却回避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原一审判决可谓是不伦不类,典型的枉法裁判。
公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称鉴于张X持电棍,因此他的法定刑应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公诉人的说法严重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即是说,发回重审案件加重被告人刑罚需要同时满足“有新的犯罪事实”和“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两个条件。因为原一审的判决是二年六个月,所以发回重审后对张X作出的判决只能在二年六个月以下,不存在公诉人所称的张X的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那一档。
综上,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五、在该案中,张X被打成重伤,本来是被害人,现在却成了刑案的被告人,天理何在?
该案发生在2013年,李X在轻工城与宫X等人发生了纠纷,为了以防万一,张X轻工城想把李X拉回来,没想到一到轻工城,张X就被轻工城的两个保安架住,张X当时左胳膊受伤了,他就用右胳膊拼命护住左胳膊,根本就不可能有机会拿什么电棍出来,而且在这过程中,张X还被宫X等人拿刀捅成重伤,事发之后,在宫X等人的威胁恐吓之下,不得不与他们调解结案,张X作为被害方只拿到了微薄的损害赔偿。事后得知,宫X等人参与多起打架斗殴案,部分办案人员因为要包庇宫X等人,当时并没有对他们进行追究,因为宫X案件涉及多起伤害案件,其他的受害人不服一直控告,该案才被国家扫黑办重视,督促侯马办理,侯马市公安机关才将他们抓捕归案。张X现在之所以被立案追究,是因为现在的公安机关为限期完成宫X等人犯罪团伙侦办任务,人为凑数,滥权妄为!
六、法律的功能是惩恶扬善,罚当其罪,可原一审判决典型的逼良为娼
张X虽然以前也犯错误,但他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以实际行动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从2017年出来后就一直遵纪守法,本分做人,这四年多来没有做任何违法犯罪之事。
可是现在司法部门却把八年前的明显没有犯罪事实的事翻出来,然后把没有任何犯罪事实的张X关进大牢,这典型的逼良为娼!
2014年1月7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总书记指出:“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他还明确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现在实行法官案件责任终身制,每一个法官对自己办的案子都应该经得起时间的检验,因为多年后你审理的案子有可能被扒出来在阳光下暴晒,接受全国人民的批判与品头评足。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希望重审该案的合议庭能尊重案件事实,坚守一个法律人应有的底线与良知,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让无罪的人免遭牢狱之苦。
辩护人:彭瑞萍律师
2022年12月5日